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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租住地即本市江岸区江汉北路赏荷居17楼1702号,将李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按被告人李某的交待,在李某家中客厅沙发旁的柜子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6.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熊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