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丁某某,农民。被告高某某,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承包铜黄高速宜君段便道工程,原告组织劳力和提供机械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宜君工地工程量核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8月,在被告工地所干工程的款项共计248762.96元;2、工地管理人王胜江记录的工地装机、挖机用时清单2份,证明工程用时情况;3、欠条1张,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下欠原告施工款20万元;4、收条1份、加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的有关花费;5、证人王胜江、任启明、江兴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且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组织劳力和提供机械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3和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亮,又名丁亮亮。2013年7月,被告高某某承包了铜黄高速宜君县彭镇段便道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劳力和提供机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施工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2014年4月22日,被告支付5万元,仍下欠1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之工程组织劳力和提供机械进行施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下余款项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当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施工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