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杨井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杨井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张玉生,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井深,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玉生与被告杨井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诉称,2015年3月30日,杨某某从我处借款18000.00元,借款时由杨井深为其担保,约定为十天内给付,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手机号更换,找不到借款人,所以杨井深是担保人也是连带责任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井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玉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30日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由被告杨井深为其担保,并约定十天后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杨井深为其担保,约定十天内还款。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井深作为担保人,亦负有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系原告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偿还欠款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杨井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井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生欠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炳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