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联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联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联顺(曾用名:谢夕强,绰号:“谢么娃”、“么哥”),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联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联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情报指令称有吸毒人员入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庭商务酒店。公安民警遂出警排查,在龙庭商务酒店8027号房间查获被告人谢联顺和一名叫杨某的女子,并在谢联顺的短裤荷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经称量,净重0.83克),在谢联顺睡觉房间的床头柜上查获3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0.27克),在谢联顺睡觉房间的床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经称量,净重10.02克),在谢联顺睡觉房间床上的枕头下搜出一个黑红色黄鹤楼问道烟盒,从该烟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经称量,净重12.65克),在谢联顺睡觉房间的床头柜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净重0.46克),以上查获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联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查获的毒品系谢联顺所持有。被告人谢联顺在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当日即被羁押。因吸毒,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7日决定对谢联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9月16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对谢联顺刑事拘留;因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将谢联顺释放;2015年4月1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谢联顺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联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谢联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本院(2013)足法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联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联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12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联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联顺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涉及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谢联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联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12克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