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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某等人在资中县金李井镇新中街刘光根的茶馆中打完麻将后,因与唐某某产生纠纷,张某某用一颗麻将将唐某某鼻梁击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易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增加刑罚量。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