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钱菊英与仁新研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菊英,仁新研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钱菊英。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仁新研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胡亚春。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玉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菊英诉被告仁新研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仁新磨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下称“人保青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仁新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洪玉霞,被告人保青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菊英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仁新磨具公司驾驶员徐冬青驾驶牌号为沪DD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六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沿公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冬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菊英系沪CE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青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仁新磨具公司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牵引作业单、停车费收据、定损协议书。被告仁新磨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青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D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钱菊英系沪CE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仁新磨具公司驾驶员徐冬青驾驶牌号为沪DD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六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沿公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冬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仁新磨具公司驾驶员徐冬青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青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车损72584元,被告人保青浦公司无异议,被告仁新磨具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车损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车辆施救费450元,被告人保青浦公司无异议,被告仁新磨具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停车费60元,被告人保青浦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仁新磨具公司表示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合理损失,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7309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冬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仁新磨具公司驾驶员徐冬青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青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青浦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钱菊英车辆施救费450元、停车费60元、车损149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钱菊英车损71094元中的70%计人民币497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4元,由被告仁新研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