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惠良与钱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良,钱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钱惠良,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益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钱惠良为与被告钱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3年9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被告钱益华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益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书写,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凭证,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钱益华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钱惠良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归还6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致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钱惠良与被告钱益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归还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6000元,因双方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该款不能视为利息。被告未提供是否另有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惠良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