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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拴旺与李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拴旺,李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拴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上诉人胡拴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拴旺、被上诉人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拴旺于2013年2月1日通过李小相向原告李春英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缺乏证据,事实就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胡拴旺认为本金已还清的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由于被告胡拴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与证人的陈述只能是一种假设,而原告李春英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持有被告胡拴旺亲笔书写的借条来证明被告胡拴旺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胡拴旺基于对朋友的轻信没有将借条收回,存在不当之处,在被告胡拴旺履行还款义务后,应该向原告李春英索取收条,以表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结。如果被告胡拴旺确实存在像其所说的其已经还清10000元借款并让李小相替其抽取借条的情况,对被告胡拴旺似乎不公正,但由于法律制度实质是利益均衡的结果,故法院只能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被告胡拴旺的抗辩意见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此,被告胡拴旺向原告李春英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拴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胡拴旺应予偿还该借款。原告李春英主张的利率虽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法应支持借款的月利率为2.05%。故此,对原告李春英要求被告胡拴旺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拴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2.05%的月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直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拴旺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拴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春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2月1日,上诉人胡拴旺通过李小相的关系向被上诉人李春英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到还款期限后,上诉人胡拴旺按以前的老规矩(此前,上诉人胡拴旺也同样通过李小相的关系向被上诉人李春英借款5000元,归还时上诉人胡拴旺也是通过李小相给付被上诉人李春英的,并让李小相代抽借条),将10000元交给李小相,代为归还被上诉人李春英的本金。后李小相意外死亡,被上诉人李春英拿着借条重复要款,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李春英答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诉人胡拴旺及李小相的还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拴旺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李春英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胡拴旺主张其已将10000元借款交付李小相,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也不清楚李小相是否将该款交付被上诉人李春英。故上诉人胡拴旺主张其已归还被上诉人李春英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胡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王润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