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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芳、沈满朝、龙曼毅、龙雄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沈满朝,龙曼毅,龙雄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满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系上诉人陈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曼毅,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原审第三人龙雄俊,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系龙曼毅之父。上诉人陈芳、沈满朝与被上诉人龙曼毅、原审第三人龙雄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芳、沈满朝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继续由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陈芳、沈满朝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龙曼毅与龙雄俊恶意串通,在法院换保过程中预先设定网银支付,使得龙曼毅的钱转入龙雄俊账户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才导致本案产生;2、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纠纷”;3、被上诉人龙曼毅的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市石峰区烟山一村6栋103号,被上诉人所举的结婚证、幼儿园的证明及关于2014年8月20日黄花路居委会的证明(加盖黄花派出所公章)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黄花镇,且居委会不具有对公民户籍和居住情况进行监管的法定身份,其出具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相反,有黄花镇派出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株洲中院终审裁定可以证实本案管辖地在石峰区法院;4、本案是由于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未能一并判决,明示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后派生出来的案件,并非新案,应适用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号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龙曼毅辩称:1、关于证据,2014年8月20日黄花路居委会的证明(加盖黄花派出所公章),是居委会书记带领三名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住所,召集左邻右舍开会,一致证实“黄花路179号系黄广夫妇的经常居住地”,且保留了会议记录、会场照片、与会人员的谈话笔录,可供复查,如查出有作假行为,被上诉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上述证据足以推翻株洲中院的裁定,株洲中院的裁定本来就错误,但因是终审,只好将错就错,而现在进行的诉讼属另一案件,也不适用该裁定,不能一错再错;2、关于案由,案由是对案情的概括,认定管辖异议与案由无关,假如确属恶意串通,则案发地点在黄花农行,属长沙管辖。请求株洲中院维持(2015)株石法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原审第三人龙雄俊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179号可否认定为被上诉人龙曼毅的经常居住地?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的(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陈芳、沈满朝诉龙曼毅、第三人龙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该裁定是根据当时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而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龙曼毅又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即2014年8月20日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黄广,身份证号码为:430121197910253330,家住黄花路179号,其房产属其父亲黄新球所有。社区根据入户调查并且开展座谈核实:黄广、龙曼毅夫妇及其子黄文韩全家在工作以外该房屋系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179号为被上诉人龙曼毅的经常居住地。本案被上诉人即被告的住所地虽在株洲市石峰区烟山一村6栋103号,但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