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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麻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就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组织机构代码:88888037-x。代表人胡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铁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向军,男。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7栋25楼31-4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03304-1。法定代表人陈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就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代理审判员滕思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蒋铁华、李向军参加听证外,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07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将7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申请人。为担保该笔借款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编号为宝公抵字20140700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登记。现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法定代表人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失联),且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拖欠贷款利息50138.26元。申请人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还。请求:1、将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路的房产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5号;2、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7号;3、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3号;4、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4号;5、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6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有限清偿所欠申请人以下债务:(1)借款本金750万元;(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实现担保物权诉讼费及含评估拍卖等费用在内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参加听证,也未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五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各一份,欲证实申请人的主体情况;2、被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申请人的主体情况;3、宝公借字201407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欲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且申请人已履行将7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义务;4、宝公抵字201407001号的《抵押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129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国用(2009)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国用(2009)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国用(2009)第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国用(2009)第3-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麻国用(2009)第3-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欲证实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欲证实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欲证实被申请人抵押房屋的价值;7、宝公保字201407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欲证实案外人陈颂华为被申请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8、被申请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以查实被申请人的主体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听证,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的主体情况;第8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第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申请人的主体情况;第3号证据,因被申请人既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且申请人已履行将7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义务;第4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5号证据,因被申请人既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6号证据与第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申请人抵押房屋的价值;第7号证据,因被申请人既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案外人陈颂华为被申请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07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第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发放750万元借款的义务。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宝公抵字20140700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路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登记部门为申请人颁发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1290号房屋他项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三、四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及币种偿还利息,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5号;2、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7号;3、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3号;4、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4号;5、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6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未参加听证,也未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五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申请人的申请。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已拖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50138.26元。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教场坪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5号;2、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7号;3、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3号;4、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4号;5、麻房权证2009字第11**号,麻国用(2009)第3-46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对被申请人的750万元债权,并承担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申请费64651元,由被申请人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曾 勇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