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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性别:××,××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小学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郑某甲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自行车乘车人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甲弃车逃逸。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小学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甲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被害人郑某乙(自行车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弃车逃逸。经博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郑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博野县兴华小学东侧及事故现场状况。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骑着自行车带着郑某乙,还有宋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博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其在公路的南边,宋某在北边并排着走,走着走着从后面过来一辆轿车就把其给撞了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55分左右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其女儿郑某甲骑着自行车后尾架上带着郑某乙,从后面过来一辆轿车直接就撞在其女儿骑的自行车后面,其抱着孩子走到肇事车门时,从驾驶室下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就往西跑了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吃完饭时其与林某甲喝酒后,林某甲自己开车走了,后来才知道林某甲出事了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一辆黑色奔驰车停在中心线的南侧,在车的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还看见一位五、六十岁的妇女,抱着一个五、六岁的小女孩,当时小女孩已经昏迷了,还有一个二、三十岁的女的满脸是血,当时没看见奔驰车司机的事实。同案犯林某乙的口供证实2014年6月30日22时许林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博野县南环路出事了,让其去现场,其就开车到了现场,林某甲说他喝酒了,让其顶替,其就和林某甲到交警队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郑某乙无事故责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日采集林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9.34毫克╱100毫升。4、博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郑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5、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死者家属否认肇事司机是林某乙,林某甲是肇事司机。办案民警立即找到林某甲家中,并让林某甲到博野县交警队接受调查。第二天早晨,林某甲给交警队联系,称从保定往博野县交警队的路上,博野县交警队民警在博望路口等到林某甲,并对其进行询问,林某甲矢口否认是其驾车发生事故。第三天,在对林某乙进行讯问时,林某乙供认他是冒名顶替,当天下午,博野县交警队民警电话通知林某甲到交警队。6、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郑安妮亲属及被害人郑文静就民事部分与林某甲已调解处理,即林某甲一次性赔偿郑某乙死亡赔偿金等380000元,赔偿郑某甲医疗费等35000元,且被害人郑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郑某甲已谅解林某甲交通肇事行为。7、被告人林某甲的口供供认2014年6月30日21时多其酒后听说大街上有查酒驾的就驾车从南白沙村内道路奔的南环,上了南环走了一百多米,对面过来一辆轿车,会过车后,其发现路前方中间有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走,自己就向右打方向,结果发现机动车道上前面也有一辆车,其就赶紧踩刹车,车也刹住了,也撞了前面那辆车,且发生事故后,其给林某乙打电话说,“我在南环开车出事了,我喝酒了,你赶紧过来就说是你开车来。”过来一会儿,林某乙就过来了,其和林某乙到的交警队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林某甲系被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李颖辉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