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恋,并于1994年下半年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已经闹了几年了,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儿女从小均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个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以长子张某乙已经成年为由,将诉求变更为要求次女张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唐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上关于被告性格不好等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次女张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处理。原告依然应当对长子张某乙支付教育费,亦请求法庭一并解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争议焦点为法庭调查的重点:一、长子张某乙是否需要给付抚养费用?二、次女张某丙随谁一起生活,抚养费用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学校证明1份,拟证明次女张某丙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学校一年级;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房屋土地使用权原来属于案外人洪某某,现已经转让给原告父亲。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代寺镇新建村委会和新建村六组的证明1份,拟证明洪某某原宅基地上修筑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修建。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推翻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基层组织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由基层组织出具,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基层组织不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属的有权机关,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199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正月举办了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为在校大学生),2007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就读于小学一年级,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长子张某乙,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尚在大学就读,无固定收入来源。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给付长子张某乙教育、生活费。原告张某甲自愿每月给付长子张某乙1500元生活费,并负担其教育费用;被告唐某某亦自愿每月给付长子张某乙每月500元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次女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长期外出务工,平时都是由孩子祖父母抚养照顾。但教育、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的父母代为其照顾孩子非法定义务,加之原告父母年龄已偏大,庭审中被告已表示可以回家陪伴抚养女儿。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张奇秀随被告唐某某一起生活为宜,考虑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其400元生活费。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人为洪某某,1996年8月2日原告父亲与洪某某就该地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而且原、被告诉争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故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长子张某乙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用,被告唐某某每月给付长子张某乙生活费500元;二、次女张某丙随被告唐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其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上述一、二项判项的给付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