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洋与王风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王风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王洋,男,1995年7月29日生,满族,湖南省人文科技学院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友,男,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洋诉被告王风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宗洁、代理审判员孙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王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驾驶轿车在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中间楔骨骨折合并脱位、左足踇趾伸趾肌腱损伤、左足背动脉损伤、左足外伤。由于原、被告之间均系乌拉街镇村民,彼此熟悉,所以当时并没有报案。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洋受伤一切医疗费由王风友负责,如不交后果全由王风友负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按照协议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707.68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3,257.7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30,91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发生在2014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地点在原告家西侧路口,事故地点为东西走向和南北走向的十字路口,道路条件为破损的水泥路,路面上铺垫砂石,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被告汽车行驶不足两米,听见机动车鸣笛声,迅速停车,见右方原告驾驶摩托车摇晃着行驶在道路方向的左侧,向被告撞来,撞到被告车的右前方,右前方大灯及保险杠被撞掉,原告跌倒后滑向行驶方向右前方有7米路间处,随后站起来单腿跳向被告车,开门坐在后门座位上,对被告说快上医院,原告脚踝折了。被告以先救人的心里,开着破损的轿车赶往乌拉街中心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去吉林就医吧,之后被告和原告一起去了吉林市中心医院。到了医院,被告儿子向原告垫付了3,000.00元住院费。在医院,原告亲属知道事情经过后说别报案了,私了吧,原告在农村有医保、在学校有保险,报销后被告花的钱再给被告返回去。因此,被告于当天晚上又给原告的父亲拿去2,000.00元,第三天被告又给原告送去1,000.00元。到医院后,原告的父母非常不满意,非要让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由于岁数大了受不了折腾就按了手印。被告与原告亲属根本不认识,当时被告秉着人道主义救人心切,所以才没有保护现场,协议书是原告家属使用武力及言语恐吓让被告按的手印。原告驾车行驶速度极快,原告存在驾驶安全隐患,事发时原告双脚穿人字拖鞋,因不合脚会对刹车系统使用产生影响,原告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协议书的内容如何认定和理解;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负担全部的医疗费,并且钱款在2014年8月27日前交,如未交后果全由被告负责。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都不是被告本人所为的,协议内容及日期也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与原告在原告住院的第三天签过一份协议,协议上也写有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责,让被告当天拿齐,协议日期应该是2014年8月27日。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707.6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致使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仍需休息两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致使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不应该发生这么多交通费。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证人在现场,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去的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被告说其承担一切责任,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负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风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时证人在现场,原告骑摩托车速度非常快,撞到被告的车上了。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骑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证人在门口站着,看见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撞到被告的车上。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在事发现场聊天,看到原告骑摩托车从东面过来,骑得很快,撞到被告的车上了。原告质证后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是不真实的,通过三名证人证言可以分析无论车是停着还是发动的,一位证人说车停在主道上,而另外两位证人说车停在胡同里,原告不可能骑摩托车到胡同里把被告的车撞了。另外被告的车停在道边上被撞了,为什么被告不报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在本院释明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曾签过一份协议,协议上载有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责的内容,被告虽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证据及被告自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过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负责这一意思表示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三张2014年8月2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四张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统一收据、2014年11月18日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2月2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这三张医疗费票据,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无法确定该三张票据所载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案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出院疾病诊断书,可以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该三份证人证言均要证明三名证人分别亲眼所见原告驾驶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撞到被告车上的事实,但本案原告以协议书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案系合同纠纷,故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被告王风友驾驶其所有的红旗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此后当日,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中间楔骨骨折合并脱位、左足踇趾伸趾肌腱损伤、左足背动脉损伤、左足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6,000.00元医疗费;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受伤的一切医疗费完全由被告负责,钱款先拿医药费,在8月27日交,如不交后果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该份协议书的责任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另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被告驾驶的红旗牌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成立的协议书,自被告签字按手印之时起依法生效。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家属的胁迫下签订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协议书内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份协议书载明,被告负责原告受伤的一切“医疗费”,且钱款先拿“医药费”,由于协议书使用了“医疗费”和“医药费”两个词语,故可以推断“医疗费”所指的对象范围是大于“医药费”所指的对象范围的。据此,本院认定,协议书中的“医疗费”所指的对象范围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所发生的与医治有关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医治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经本院依法核算,合理的各项及数额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07.68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故本院仅对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予以支持,对此外没有门诊病历的票据所载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医疗费合理数额为22,857.6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6.03元,根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和原告住院16天的事实,本院认定护理费合理部分为1,737.4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协议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395.12元。(详见赔偿明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洋各项费用共计26,395.12元;二、驳回原告王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被告王风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赔偿明细医疗费:28,857.68元(实际发生数额)-6,000.00元(被告垫付数额)=22,8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26,395.1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