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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委托代理人江川,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世荣、人民陪审员任自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路阳镇街道居住期间,由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乱交网友,有时还和网友见面,为此夫妻开始争吵,感情破裂。被告在2010年6月和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后均被原告接回。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为上网乱交网友被原告发现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石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结婚证、云阳县路阳镇中和村村委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石聿强笔录、调查证人张青松笔录、调查证人高中菊笔录、出庭证人张青松证词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3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钟世荣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