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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山金螺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树鹏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金螺实业有限公司,刘树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鹏。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金螺实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没有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规定。被上诉人刘树鹏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其主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其依照侵权行为地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文江主张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水泥造成损害,并以此为由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