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祥宽与王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宽,王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高祥宽。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喜。原告高祥宽诉被告王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宽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肉类冻货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经营的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金水路与冬勤路交叉口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二餐厅二楼食堂窗口提供了一批价值26054元的肉类冻货产品,并送货上门,以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被告未支付货款26054元,原告对尚欠货款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065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供货收据一份,共计二十七页,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与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双喜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金水路与冬勤路交叉口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二餐厅二楼食堂窗口提供肉类冻货产品,每次送货上门后,由被告本人或其店内员工在原告的供货单或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肉类冻货产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及其员工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和收据,被告尚有19754元的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19754元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9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喜向原告高祥宽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提供肉类冻货产品的货款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王双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