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虎与曹绥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曹绥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850号原告赵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绥辛,男,1992年3月8日出生。原告赵虎与被告曹绥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绥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曹绥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鼓楼南街街心公园西门人行横道处时,将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刮撞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绥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67.50元,共计165497.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绥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25分许,在昌平区鼓楼南街街心公园西门人行横道处,被告曹绥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无)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赵虎、关伶、赵婷婷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赵虎、关伶、赵婷婷相刮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曹绥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上道路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虎、关伶、赵婷婷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曹绥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虎、关伶、赵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708.18元。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之女赵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曹绥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7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17500元(150天/30天*3500元/月)、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3779.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537.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绥辛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曹绥辛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虎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本院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绥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绥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绥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绥辛赔偿原告赵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五千一百零四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赵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赵虎负担六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曹绥辛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曹绥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曹绥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