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汤鹏飞与丁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鹏飞,丁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汤鹏飞。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林。原告汤鹏飞为与被告丁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汤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丁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汤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鹏飞起诉称:被告丁金林曾多次向原告汤鹏飞借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丁金林尚欠原告汤鹏飞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3日归还所有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此后,被告丁金林只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汤鹏飞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金林返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丁金林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由被告丁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汤鹏飞表示被告丁金林已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丁金林返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丁金林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由被告丁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汤鹏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承诺书一份2页,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丁金林尚欠原告汤鹏飞1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银行4倍,被告丁金林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丁金林在第一开庭时答辩称:被告丁金林在2014年9月23日后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汤鹏飞1150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410000元,已经还清了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汤鹏飞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金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丁金林对原告汤鹏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丁金林曾多次向原告汤鹏飞借款,2014年9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丁金林确认尚欠原告汤鹏飞1400000元。当日,被告丁金林向原告汤鹏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汤鹏飞14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在借条的背页被告丁金林又承诺在2014年10月23日前先归还1000000元,归还1000000元后再商定余款400000元归还时间。此后,被告丁金林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通过银行汇款共归还原告汤鹏飞借款本金1150000元。2015年4月,原告汤鹏飞诉来本院,请求上判。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丁金林表示除了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汤鹏飞1150000元,另在2014年9月至10月间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汤鹏飞150000元,原告汤鹏飞委托其朋友祝红权分五次取走260000元现金,原告汤鹏飞对此予以否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择期开庭,并要求原告汤鹏飞本人到庭,但被告丁金林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丁金林在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汤鹏飞借款1400000元及此后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15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丁金林辩称另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汤鹏飞本息41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汤鹏飞又予以否认,故对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汤鹏飞本息4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汤鹏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故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鹏飞借款250000元。二、被告丁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鹏飞利息28699元(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汤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汤鹏飞负担13元,被告丁金林负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