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汝姣与黄正华、吕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汝姣,黄正华,吕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方汝姣。委托代理人:余瑛。被告:黄正华,农民。被告:吕良丰,农民。原告方汝姣为与被告黄正华、吕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汝姣的委托代理人余瑛,被告黄正华、吕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汝姣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正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率3分计算,借款归还时间暂定一个月;由被告吕良丰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日、2月10日分别归还了30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正华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2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吕良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华答辩称,借款事实的,但利息约定是按1分计付,己支付至2014年7月止。另案外人朱迅代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吕良丰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7000元,计167000元。被告吕良丰答辩称,为涉案借款作担保事实的,口头约定只担保借款本金,未担保利息的。且其已为黄正华向原告归还了117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龙游县农信联社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正华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吕良丰担保,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率3分计付,涉案借款30万元已经通过龙游县农村信用联社交付的事实。被告吕良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吕良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共计己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正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正华、吕良丰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吕良丰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汝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13笔款项是被告黄正华的妻子雷小兰代被告黄正华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份止的利息。故这117000元并非被告吕良丰归还的借款本金,而是被告黄正华妻子支付的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黄正华、吕良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吕良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良丰所支付的117000元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正华、吕良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率3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结合被告吕良丰每月所支付的款项亦为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综上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正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由被告吕���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汇入由被告黄正华指定的6228580899005173798(案外人雷小兰)账号内300000元。借款后,由案外人朱迅于2015年2月1日、2月10日代被告黄正华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吕良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用案外人雷小兰的6228580899005173798账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1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被告吕良丰所支付的117000元中截止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67174.93元,余款49825.07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200174.93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黄正华向原告方汝姣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吕良丰提供保证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黄正华未及时归还借款,仅由案外人朱迅代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吕良丰则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吕良丰亦未全面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良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二年,该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华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吕良丰承担连带责任,其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华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67000元,被告吕良丰以只担保借款本金,未担保利息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率3分计付,���约定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汝姣借款200174.93元及利息(其中250174.93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220174.93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0174.93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吕良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方汝姣负担374元,被告黄正华、吕良丰负担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