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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纪春和与柏鑫松、李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和,柏鑫松,李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纪春和。委托代理人茹会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柏鑫松。被告李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纪春和与被告柏鑫松、李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和及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柏鑫松、李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和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柏鑫松驾驶冀A×××××轿车顺晋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段河北传输007号杆处,与由东向西通过道口的原告纪春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春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证字(2014)第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陈述不一,未确定双方责任。2014年的6月23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石公交复字(2014)第138A号,责令晋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鑫松、纪春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三行认定被告柏鑫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春和负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经鉴定纪春和智力缺损,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纪春和误工期为280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冀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0713.3元。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证字(2014)第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的6月23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石公交复字(2014)第138A号;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医疗费单据。3、鉴定费单据。4、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柏鑫松辩称,冀A×××××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李璟未做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手续,未收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鉴定机构没有对智力进行鉴定的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结论,应认定柏鑫松、纪春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春和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柏鑫松驾驶冀A×××××轿车顺晋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段河北传输007号杆处,与由东向西通过道口的原告纪春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春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证字(2014)第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陈述不一,未确定双方责任;2014年的6月23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石公交复字(2014)第138A号,责令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证字(2014)第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鑫松、纪春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第一次判决)认定被告柏鑫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春和负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冀A×××××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纪春和误工期为280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纪春和智力缺损,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手续,未收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鉴定机构没有对智力进行鉴定的资质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在河北省深泽交通医院两张票据75元、30元(非正规票据)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1390元,共花费1495元;原告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1400元;根据两个九级伤残鉴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为35854元(16×10186×22%=35854元);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一审认定每天50元,误工时间200天(鉴定的280-80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一审认定每天110元,(150天鉴定时间-60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90天护理费为9900元;营养费一审认定每天30元,(120天鉴定时间-49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71天营养费即2130元。上述共计70713.3元。平安保险公司以未收到有关手续,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单号350146502018)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手续,被告工作人员魏然于2014年10月27日20时51分签收;关于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室于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号EY933080522CN)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手续,被告工作人员陈慧方于2014年12月5日10时42分签收;被告柏鑫松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并且履行完毕,因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已向平安保险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手续,法律手续完备合法,被告未收到手续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应予认定。被告要求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根据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及鉴定的120天营养期减去已经赔偿的49天营养期计算营养费2130元,应予认定;本次医疗费应扣减河北省深泽交通医院两张票据75元、30元(非正规票据)元,医药费为1390元,合计3520元,应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中赔偿。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元×70%=2464元。原告1950年2月3日出生,两个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定原告16年的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16×9102×22%=32039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280天,已赔偿80天,按上次标准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50×(280-80)=10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150天,已赔偿60天,按上次标准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110×(150-60)=9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两个九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鉴定费14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李璟应付担1400×70%=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春和医疗费246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2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0403元。二、被告李璟赔偿原告纪春和鉴定费9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李璟负担1100元,原告纪春和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法审判员  张朝英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