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范延余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范延余。委托代理人卞礼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友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秧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延余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延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礼祥,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友才、史秀华,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范延余于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兴化城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结算单、鑫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兴化城南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二组:4、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5、黄小平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举证的事实。第三组:7、泰姜人社工受字(2014)第65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泰姜人社工通字(2014)第65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份、发放工资结算单;9、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规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通知原告车间工人放假两天,即3月24日、3月25日放假,同时通知原告3月26日上早班。原告于25日下午从家里骑车沿兴化市229省道回公司,准备26日上早班,行至该省道57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认定第三人通知原告车间从3月23日起放假后,一直未恢复生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申请证人费凤西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3月23日,带班的黄小平通知锻打车间缺货3月24日起放假两天,两天后听通知,3月26日早晨费凤西接到公司不上班的电话通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3日通知原告放假两天,原告26日上早班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事发于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所在的车间已停产,公司未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经被告调查核实与原告同车间的柏和生、周龙发、费凤西、黄小平等人,均证实原告所在的锻打车间因缺货,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的管理人员通知锻打车间工人放假,但并未通知何时继续上班,3月28日公司固定结薪,锻打车间的工人们回公司领取工资后离开公司,锻打车间已停产,直至被告调查时仍未恢复生产。被调查人费凤西、黄小平与原告均为同乡,被告调查时,上述二人已离开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已无隶属关系,二人证言与其他职工证言一致,可信度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黄小平等人出具的证明不合法;证据6承诺书系原告被迫出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中调查笔录,周龙发系第三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柏和生现依旧在第三人公司上班,黄小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以上调查笔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证据,第三人认为:证据2中工资结算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虚假出具的;证据3中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偏颇;证据8中调查笔录,范延余虚构了3月26日上班的说法,且承诺书系其自愿出具的。原告、第三人对于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费凤西的证人证言,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存在差异。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中工资结算单即便是事后补写,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证据3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应予以认定;证据5黄小平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诉称不合法,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承诺书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迫出具,且无论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工伤认定;证据8中调查笔录是被告依法取得,被调查人费凤西、黄小平与原告均为同乡,被告调查时,上述二人已离开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已无隶属关系,二人证言与其他职工证言一致,被告调查笔录,可信度高。原告称被调查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费凤西庭审中的证言,与被告调查时陈述基本一致,但细节方面稍有出入,本院认为,费凤西在被告调查时的陈述系第一时间、第一印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真实性、可信度大于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的调查笔录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原告范延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57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兴化城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该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延余无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第三人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黄小平等五人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3月24日正式停产放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及同车间的柏和生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2014年3月23日,周龙发在锻打车间通知单位没货,放假两天,3月26日到单位上班,当时还有费凤西、黄小平等九人在场。柏和生陈述:自己系锻打工,从事原告切头的上一道工序,2014年3月23日起锻打车间就停工了,直到28日到单位拿工资时才听说范延余出车祸,期间一直未有人通知回单位上班;周龙发陈述:锻打车间因产量不足从2014年3月23日后停产,工人放假,至3月28日固定结清工资日后锻打车间解散,除柏和生、周连琴夫妻俩(安徽人)其他人都去别处上班了,范延余出车祸是其3月27日、28日左右打电话后才知道的;费凤西陈述:公司因没货通知从3月23日放假,还说上班的话就打电话,我是放假后第三日接到带班的电话说不上班了,28日到单位结账后,想做的就到别的车间,不想做的就结账走人,范延余是切头的,系我们锻打的下一道工序,我们不上班范延余就不上班;黄小平陈述:周龙发3月23日通知自己说单位没货不上班了,28号来拿工资,自己并不负责通知范延余上班与否,不知道范延余受伤的事情,因为放假后锻打车间一直没有恢复生产。据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即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鑫源有限公司锻打车间是否上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2014年3月23日通知放假两天并通知26日上班,其25日下午骑车回单位为第二天上早班做准备,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调查时称,公司通知放假3月26日上班锻打车间的费凤西等九人都在场听到。而经被告调查核实与原告同车间的柏和生、周龙发、费凤西、黄小平等人,均证实原告所在的锻打车间因缺货放假,此后,锻打车间停产,直至被告调查时,锻打车间仍未恢复生产。除费凤西当庭陈述放假两天,3月26日继续上班外,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锻打车间3月26日上班,且无证据证明锻打车间不上班安排了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因此,第三人锻打车间2014年3月26日上班的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进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工伤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第三人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范延余的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延余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 洁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人民陪审员 曹 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婧蓉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规、司法解释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