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潘某诉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寿南,柴克士,丁有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宝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潘寿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女,汉族。被告柴克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克湘,男,汉族。被告丁有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瞿桂花,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楼**楼**楼**楼。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翔,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宝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杰,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寿南诉被告柴克士、丁有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月13日,被告柴克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因案件当时尚在侦查阶段,本院无法向柴克士送达相关材料,致使本案不能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前述无法送达的情由已消除,本案遂恢复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兰州宝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汽租)、许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卫东、王秀明,被告柴克士的委托代理人柴克湘、被告丁有亭的委托代理人瞿桂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翔、被告宝来汽租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寿南诉称:2014年8月31日23时15分,被告柴克士驾驶车牌号为甘ALE4**的大众迈腾轿车在西固福利东路行驶至蓝馨花园大门西侧时,将推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潘寿南撞倒致伤,车辆受损,被告柴克士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后经西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查找事故车辆,于凌晨4点在蓝馨花园小区花园附近找到肇事车辆并查扣,被告柴克士于2014年9月1日到西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五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至今全休,无法工作。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西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克士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寿南无责。被告丁有亭系肇事车车主,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26.5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营养费6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340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增加为3928.77元,同时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户口复印件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王秀明的关系;2.甘肃省中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甘肃省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结果;4.医疗费票据原件五页、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928.77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7.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8.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购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0.甘肃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诊断回执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情况;11.甘肃省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3704.55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该费用均已由柴克士垫付。上述证据材料仅证据1当庭提交原件核查。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柴克士、丁有亭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10、11无异议;证据9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手术;证据3因无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五页票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治疗的系涉案事故导致的损伤,对其余四页票据复印件,因无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说明柴克士无证驾驶且逃逸;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原件核查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鉴定应系原告病情稳定后所做,该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故2015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出院记录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门诊诊断回执的“诊断”处均记载原告系左胫腓骨骨折,并无肋骨骨折,故原告自行在甘肃法医协会委托的鉴定中关于肋骨骨折鉴定不真实;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宝来汽租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因无医院标识且无公章,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五页票据原件无异议,对四页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9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回执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许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因无公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五页票据原件无异议,对四页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虚高;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柴克士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柴克士积极配合治疗并陆续垫付各类费用300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高于实际计算数额,同时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以准确的数额另行起诉,且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法定标准。二、事故发生前,由柴克士的朋友许杰从宝来汽租租赁车辆后,借给柴克士使用至事故发生。车辆所有人丁有亭将车辆留置在宝来汽租收取租金,应当知道车辆存在被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甚至包括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故其存在过错。而宝来汽租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对外出租时亦应知道该车可能会被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同样存在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与柴克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所有人丁有亭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已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故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克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垫付医疗费收条原件三张,合计金额14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柴克士垫付医疗费用;2.永登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柴克士因刑事拘留而无法到庭。被告柴克士的证据2,已提交原件核查。对被告柴克士的证据材料,原告潘寿南,被告丁有亭、宝来汽租、许杰均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丁有亭辩称:第一,甘ALE4**号车辆系在宝来汽租挂靠租赁,并签订了相关协议;第二,事故发生时丁有亭既不是司机也不在车上,系人车分离的状态,且事故发生时间在租赁期内;第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三点,丁有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丁有亭的诉讼。被告丁有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丁有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有亭的身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有亭系甘ALE4**号车辆所有人;3.挂靠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有亭与宝来汽租挂靠租赁合法有效;4.宝来汽租与许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车辆出租期间;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甘ALE4**号车辆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有亭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3、5均提交原件核查。对被告丁有亭的证据材料,原告潘寿南及被告柴克士、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宝来汽租、许杰均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司机系无照驾驶,故保险公司拒赔;第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宝来汽租辩称:第一,宝来汽租系有相关资质的汽租公司;第二,宝来汽租与丁有亭签订的挂靠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宝来汽租将车辆租赁给许杰时按程序进行了审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不能转由第三方驾驶。被告宝来汽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杰辩称:当时因柴克士称其未带驾照,故让许杰帮其租车,且许杰未收取柴克士任何费用,故许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甘ALE4**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丁有亭所有,被告丁有亭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30日,被告丁有亭与宝来汽租签订“挂靠租赁车辆协议”,将甘ALE4**号车辆挂靠在宝来汽租进行租赁。2014年8月31日,被告许杰与宝来汽租签订“租赁合同”,以400元/天的价格租赁使用甘ALE4**号车辆,后许杰将车辆交由被告柴克士使用。2014年8月31日23时15分许,被告柴克士无证驾驶被告丁有亭所有的甘ALE4**号小型轿车,沿西固区福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馨花园大门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潘寿南撞倒致伤,车辆受损,被告柴克士驾车逃逸,次日18时柴克士至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兰州石化总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故转至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14年9月1日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出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前述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3704.55元,由被告柴克士垫付,被告丁有亭、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宝来汽租、许杰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该起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克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寿南无责任。2014年11月22日,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潘寿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寿南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柴克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柴克士无证上路行驶,且未按规范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柴克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寿南无责任。甘ALE4**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丁有亭所有,并由其出资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经丁有亭与宝来汽租协议,在宝来汽租处进行租赁,2014年8月31日被告许杰持本人有效驾驶证件在宝来汽租承租该甘ALE4**号车辆后,将车辆交由柴克士使用,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柴克士辩称要求丁有亭、宝来汽租、许杰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丁有亭将其所有车辆在宝来汽租进行租赁,双方签订了“挂靠租赁车辆协议”,约定“甲方(宝来汽租)应严格控制承租方的有效证件(如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等)”,宝来汽租在依前述约定审查了许杰的有效驾驶证件后才将甘ALE4**号车辆出租给了许杰,并与许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的许杰“不得转卖、抵押、典当、转借、转租租赁车辆”且要“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此时许杰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实际有效控制,而许杰却在未确定柴克士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将车辆交由柴克士驾驶上路,最终酿成交通事故,庭审中许杰虽辩称其将车辆交由柴克士使用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其轻率地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丁有亭将车辆交由宝来汽租后,宝来汽租在出租车辆前已尽审查义务,丁有亭与宝来汽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许杰与柴克士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柴克士系无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所依据的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即在致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之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即机动车驾驶人有无驾照、是否醉酒、有无责任等,保险公司均应先在交强险内向受害人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且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亦未将无证驾驶纳入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赔范围,本案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效力明显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故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庭审中还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系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之一,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时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提示、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柴克士、许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理赔,非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柴克士、许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用3928.77元,并提交证据4即医疗费票据原件五页及复印件四页,庭审中其提交的四页票据复印件均无原件核查,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宝来汽租及许杰均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四页票据复印件所载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中五页票据原件,对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2月27日,编号尾数为4952、数额为14元的票据,及编号尾数为9821、数额为446.77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尾数为4952的票据仅记载为“挂号费”,虽系“急诊骨科门诊”,但并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看病症是否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关,尾数为9821的票据收费款项为“西药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关联性,故对该两页票据所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三页收费票据原件,虽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时表示该票据与事故发生相隔时间过长,无法确定诊治内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该三页票据内容记载均系“胫腓骨”相关检查费用,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门诊诊断回执,原告确因车祸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并行手术,故对该三页收费票据合计金额42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23704.55元均已由被告柴克士垫付,原告并未重复主张赔偿,被告柴克士亦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本案对此款项不予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潘寿南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被告柴克士、丁有亭表示并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宝来汽租、许杰虽仅对真实性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后,均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潘寿南系1966年8月13日出生,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甘公办发(2014)111号”《关于印发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原告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79653元(18965元/年×20年×(20%+1%)];3.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多处骨折且构成伤残,其伤情确需要适当加强营养补给,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以20元/天为标准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并无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原告应受偿的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潘寿南诉请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系根据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预估产生,对该请求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潘寿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救治医院对其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中记载“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如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届时物价涨幅程度不可预知,按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数额向被告主张更客观、公平;5.精神抚慰金,原告潘寿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并致多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6.财产损失,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行车损坏,并提交证据9,即购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行车价值为5800元。该份证据材料仅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核查,且在五位被告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形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被告丁有亭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责任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整。根据分析、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2元+残疾赔偿金79653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315元,尚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额,故均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34022.5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82315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61.42%。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承38.58%、被告柴克士、许杰连带承担61.4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寿南医疗费422元、残疾赔偿金79653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315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有亭、兰州宝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被告柴克士、许杰连带承担411.5元,原告潘寿南自行承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兴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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