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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告多某某诉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05号原告多某某,男,藏族,1984年4月生,青海省同德县。被告才某某,女,藏族,1982年11月生,青海省同德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多某某诉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于2001年以民族习俗结为夫妻,并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10月13日生长子多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生次子索某某,起初,原告与被告感情比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对家庭变的莫不关心,经常回娘家,无奈之下,为此事原告家人通过村里有的老人与被告的家人进行了调解,但没有任何效果,并且原告家人及亲属几次上被告家请求被告回来,被告不但不回家,三番五次将原告及家人恶语谩骂,给原告与家人及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债务11万元原、被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信用社贷款凭据二张,信用社还款凭据一张2、私人借条三张。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婚后被告任劳任怨,抚养着两个孩子,每年采挖虫草2万多元,都交给了婆家,十五年来被告共向婆家交了13万元,婆家用被告的钱盖了房子,还买了很多牛,自从生了两个孩子原告多某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外拈花惹草,所以原告经常欧打被告,还拿刀威协、羞辱、冤枉本人,无法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只好又回到了娘家。因此,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多某某由被告本人抚养。3、要求平分共同财产。4、返还挖虫草的现金13万。5、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证据:1、村调解委员会协议一份。2、人证一个,证实村调解委员调解过此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某某与被告才某某于2001年由父母包办按照当地习俗结为夫妻,于2009年10月26日通过同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两个男孩,长子名叫多某某,生于2001年10月13日,次子名叫索某某生于2002年5月28日,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又发生争执后,于2014年6月,被告才某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于2015年1月7日,原告多吉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才某某同意离婚。共同财产:1、在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德什端村有二套自筹房,(自筹1.6万元),土木结构的房屋一套。2、男方给女方的财礼有珊瑚项链一串(共十八颗),在被告处。银阿龙一个,银乃勾一个,在原告处。3、羊共计203只(含已买30只羊)。其中神羊30只,公羊71只,母羊55只(其中47只已产子、8只待产),今年产的小羊羔47只。牦牛共计24头(含神牛5头)。其中老牛2头,奶牛5头,待产母牛2头,对牙公牛2头,对牙母牛1头,二岁母牛5头,三岁公牛1头,三岁母牛3头,四岁母牛2头,四岁公牛1头,马5匹。4、摩托车二辆、三轮摩托车一辆。4、被告每年采挖的虫草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当中。共同债务:1、2014年3月18日,信用社贷款2万元,2014年12月4日信用社贷款3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二笔贷款利息为4374.97元。共同债权:转让小车所欠3万元共同债权,债务人暂公杰同意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多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的希望,现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方面,原、被告都希望得到长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长子归女方才某某抚养为益,另外共同财产方面,因原、被告结婚以后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所以女方只能分得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债务方面,被告也应当承担四分之一,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5万及利息4374.97元,虽然被告才某某不知情,但是此款用在了共同生活开支方面,属共同债务。另外原告向��人借款5万元,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当中,本院认为原告多吉杰私人借款5万元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关于被告才某某要求给付十五年共同生活期间采挖虫草所挣的13万元的要求,因为此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当中,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此款尚在,本院不予认定,债务分担也应当遵循四分之一的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多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二、长子多某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次子索某某由原告多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有相互的探视权;三、财产分割:1、在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德什端村有二套自筹房与一套土木结构的房屋归原告多某某所有,原告多某某给被告才某某给付房屋补偿款27500元。2、牦牛共计24头。其中神牛1头、两岁母牛2头、三岁母牛1头、对牙公牛1头、奶牛1头,共6头归被告才某某所有,其余的牛归原告多某某所有。羊共计203只,其中神羊7只、公羊18只、母羊14只(含待产母羊2只)、羊羔11只,共50只归被告才某某所有,其余的羊归原告多某某所有。马共计5匹,其中三岁公马1匹归被告才某某所有,其余的4匹马归原告多某某所有。3、摩托车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多某某所有。4、珊瑚项链一串归被告才某某所有,银阿龙一个、银乃勾一个归原告多某某所有;四、债务分担:在同德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4374.97元共计54374.97元,按四分之一计算,由原告多某某负担40781.23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13593.74元;五、债权分配:转让小车所得3万元,按四分之一计算,原告多某某应当给付被告才某某7500元;被告才某某所得房屋补偿款27500元和债权7500元共计35000元,与所担负的债务13593.74元相抵消后,原告多某某应当给付被告才某某2140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多某某和被告才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 周 吉代理审判员 董 建 萍人民陪审员 索南 卓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玛冷知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