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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迟营乡安庄行政村南对***号,村民。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皮营乡金楼行政村,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原告有一个儿子原来叫安某某,后随被告姓改姓徐,现在叫徐某乙。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无能力保护我及其儿子,令我很痛苦。如今我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处理孩子抚养问题;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几年了,我们没有生过气。她带来的小孩我对他也很好,小孩要啥我给他买啥。结婚后我们挣的钱也都由她拿着哩。我没有对不住她的地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出示、提供证据有:利息清单1份,取款条3份,存款条3份、转账凭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异议是:这些钱已经支出了。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偶有生气,因此,原告对被告有怨恨情绪。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生活中因原告和被告家人不合,原告对被告心存怨气,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