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570号原告李×1,女,1946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系李×1之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李×2,男,195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女,1948年7月3日出生。被告李×3,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李×4,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李×5,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1,女,1954年6月8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李×5、王×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会、魏×、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3、李×4、李×5、王×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与李×2、李×3、李×4、李×6(系王×1之夫、李×5之父,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李×7与高×系我们父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6月20日,李×7立有遗嘱;2003年1月25日,李×7与高×立有遗嘱;2005年2月3日,高×立有遗嘱;上述三份遗嘱内容均是由李×1继承上述房屋。2004年2月10日,李×7去世;2014年6月28日,高×去世。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开阳里102号房屋)由李×1继承;2、五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2辩称:对于其母亲高×的遗嘱有异议,母亲高×不会说话不会写字,遗嘱怎么能立;且其父母是被胁迫的,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被告李×3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4、李×5、王×1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李×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7与高×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五名子女即李×1、李×2、李×3、李×4、李×6。李×6与王×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李×5。李×7与高×婚后取得开阳里102号房屋,现登记在李×7名下。李×7与高×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另查,2002年6月20日,李×7立自书遗嘱称,因右外西庄拆迁我无钱购买回迁房(×1-102)由大女儿李×1购买装修并照顾我和老伴的晚年生活,佰年之后房产权归大女儿所有。2003年1月25日,李×7与高×分别通过由郭×记录,李×8见证的谈话方式,记录显示,李×7称高情意识清楚,但不能说话,由李×7代述:“×102号房屋是我女儿李×1出钱买的,我老伴高×的意见,也是她百年之后,这套房子归李×1所有。……琴(指郭×):念遗嘱:北京市丰台区×102号三居室一套,由于我无钱购买,由我女儿李×1出钱购买,我百年之后该放的产权归我女儿李×1所有。您看上述遗嘱您同意吗?情(指高×):点头。……”李×1提供光盘予以佐证上述立遗嘱过程。2005年2月3日,高×立代书遗嘱,由郭×代书、杨×、王凯昕见证,遗嘱载明:一、本人拥有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的产权,……上述房屋由李×1继承。……高×姓名处有高情手印,右下方有代书人郭×、见证人杨×、王×2。开阳里102号房屋现由李×1实际居住使用。在庭审中,李×2对其母亲高×的代书遗嘱有异议,并称其母亲无法写字或说话,不可能立遗嘱,且称其父母系被胁迫的,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郭×到庭作证称上述两份遗嘱均系其代书,并确认代书遗嘱的过程。李×8到庭作证称其于2003年1月在李树艺处见证李×7、高×立遗嘱过程。李×2对证人郭×的笔迹有异议,不认可证人证言。在本院释明下,李×2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4、李×5、王×1曾到庭并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李×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遗嘱、代书遗嘱、光盘、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3、李×4、李×5、王×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开阳里102号房屋系李×7与高×两人生前财产,两人通过分别通过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方式立三份遗嘱明确指定由李×1一人继承,系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分,且符合遗嘱的相关要件,故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李×1要求依上述三份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2称高×立遗嘱时无法写字和说话,且父母是胁迫的,因高×系以代书方式确立遗嘱,代书遗嘱符合相关条件,且有证人证言及录像佐证,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4、李×5、王×1均认可遗嘱,同意上述房屋由李×1继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一套归李×1所有。二、李×2、李×3、李×4、李×5、王×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李×1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李×2、李×3、李×4、李×5、王×1各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