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阳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军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49号罪犯刘阳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阳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高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刘阳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5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阳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阳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