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世茂与蓝秋风、樊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茂,蓝秋风,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韦世茂。委托代理人周举荣。被告蓝秋风(曾用名蓝秋凤)。被告樊玉婷(曾用名樊桂杏)。被告罗民新。被告樊可民。原告韦世茂诉被告蓝秋风、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茂的委托代理人周举荣、被告蓝秋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茂诉称,樊罗文生前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樊罗文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下午向原告借款现金42800元;2014年1月9日下午向原告借款现金21400元,用于种植甘蔗生产投资,并用其工资和房屋作担保,该借款是樊罗文与被告蓝秋风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0月借款人樊罗文不幸去世,被告人蓝秋风作为樊罗文的妻子,又是财产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樊罗文所欠借款64200元及利息10660.35元。被告罗民新、樊可民、樊玉婷作为樊罗文的父母和女儿,系樊罗文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樊罗文的财产内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持借条多次登门追索债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00元及利息1066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世茂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樊罗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蓝秋风、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共同书面辩称,一、四被告亲属樊罗文生前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2800元、21400元,共计6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对此,被告亲属樊罗文生前从未向四被告有过说明,四被告也完全不知道此《借条》的存在。四被告的亲属樊罗文在2014年10月12日病故,因为没有樊罗文本人当庭对本案《借条》的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四被告对《借条》的来源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四被告不予承认。二、关于本案64200元高额款项的出借及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借条》内容来证明借贷的成立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是无效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方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出借人必须证明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的真实性及要求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并与借条相吻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同外,还需要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借条》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认定。综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蓝秋风、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樊罗文于2013年11月15日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2800元,立有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叫樊罗文,由于种植甘蔗资金不足,现借到韦世茂人民币现金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为确保风险,本人愿用房产及工资作为担保,本借条不受追款日期限制,决不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准。”2014年1月9日,樊罗文又向原告借款21400元,立有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世茂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本人愿以工资收入及房产作担保。”樊罗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2日,樊罗文病故。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蓝秋风陈述,其对樊罗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在樊罗文去世后,四被告对其遗产未作过分割。另查明,樊罗文与被告蓝秋风系夫妻关系。被告樊玉婷系樊罗文与被告蓝秋风的婚生女儿。被告罗民新、樊可民系樊罗文的父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韦世茂主张樊罗文向其借款,提交了樊罗文签名的《借条》为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与樊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与樊罗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樊罗文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发生在樊罗文与被告蓝秋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只有樊罗文签名,即以樊罗文个人的名义借款,但被告蓝秋风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与樊罗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樊罗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作出了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樊罗文催告还款后,樊罗文应偿还借款。因樊罗文已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被告蓝秋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偿还樊罗文尚欠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蓝秋风偿还樊罗文欠原告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系樊罗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在继承樊罗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樊罗文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在继承樊罗文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樊罗文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现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日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诉求的利息10660.35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64200元(42800元+21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秋风偿还原告韦世茂借款642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樊玉婷、罗民新、樊可民在继承樊罗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韦世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蓝秋风负担750元,原告韦世茂负担8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