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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进财与王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财,王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李进财,男,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李进财诉被告王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征、被告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跟随被告去商丘市十八里城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打工,当时被告承诺每天工资大工300元,小工150元,原告共在此工地上工作28天,原告干的是小工,合计应得工资4200元。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因家里有事先回家,被告表态工资结算完毕保证将工资捎回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总是推托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4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讲的经人介绍不属实,是原告自己找该干活的;2、原告确实在该承包的工地干小工;3、当时约定小工工资是一天120元,原告工作了26天;3、2014年6月8日该在商丘工地给付原告200元,6月21日工程结束又给了原告200元回家路费;4、2014年7月底工程结束后,在消防队南邻一个理发店通过理发店老板周某给付原告的妻子工程工资2700元,没有出具收条,合计共给付原告3100元;5、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毁坏了一个工具手电钻,后该去购买一个新的180元,票据已经给付原告,该18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2700元工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干活的事实及约定的工资;2、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为被告打工,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大工每天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和原告约定的每天工资情况证人不清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自己记录的细则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在被告处借款2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妻子2700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是被告单方所记,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该是孤证,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所讲的话,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讲被告给付原告妻子2700元,原告在工地干的天数和工资原告妻子不知道,所以原告妻子无法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该细则系被告单方所记,但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田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妻子27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王虎的申请,调取了证人田某的证言,该证实2014年有一天夜里,该在周某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见被告王虎将工资款给付原告妻子的事实,后双方为工资款的钱数发生争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关于被告拿着工底和原告妻子结算不属实,原告妻子根本不知道原告干活的天数及双方约定的工钱计算方式;被告王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给原告妻子钱时,田某确实在打麻将。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进财到被告王虎承揽的商丘市十八里城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原告受被告王虎支配,由其安排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下午开始干活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称期间加班应按三天半计算,工作天数为28天;被告称原告工作天数为26天,2014年6月1日停工一天,期间加班应按二天半计算。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停工一天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期间加班时间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工作天数应按26天计算。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每天约定为150元,被告称每天工资为120元。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50元。被告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田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于2014年7、8月份支付原告妻子工资2700元的事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在商丘工地已经支付原告工资200元、路费200元、应扣除原告毁坏手电钻的18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小工,受被告支配,由其安排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6天,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3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妻子的2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在商丘工地已经支付原告工资200元、路费200元,同时应扣除原告毁坏手电钻的18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进财劳务报酬1200元;驳回原告李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