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晏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晏某,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站前路***号香格里花园*栋*单元***房,公民身份证号:4525011977********。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站前路***号香格里花园*栋*单元***房,公民身份证号:4525011974********。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慕平、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未能怀孕,花光了自己的工资四处求医,身心疲倦,但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支持。2008年6月,被告的父母帮原、被告抱养了一个女儿(姓名:余诗莹,2008年6月23日出生)。2014年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后,搬到另一房间与其父亲同住。被告及其母亲均有××,作了心脏支架手术,而原告是一名小学校长,从有利于女儿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考虑,主张抱养的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2014年的月工资是83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18周岁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2、原、被告抱养的女儿余诗莹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18周岁止。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香格里花园7栋5单元302房,约25万元);被告住房公积金91115.29元;被告投入陆川老家建房、装修款105228元;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5828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晏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告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被告父母的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父母的年龄以及抱养女儿余诗莹的情况;4、房屋证、发票、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购买香格里花园7栋5单元302房及杂物间的事实;5、建房收支记录簿,证实被告拿夫妻共同财产105228元投入陆川老家建房、装修的事实;6、被告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的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3月止的余额为97115.29元;7、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患病的事实。8、被告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9、被告母亲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告母亲患病的事实。10、照片及学校短信,证实原告是和被告一家五口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被告余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余诗莹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而且小孩是登记在被告父亲的户口下,本案不应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更不应由原告抚养,退一步说,即使是原、被告抱养的孩子,也只能是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的财产有房屋一套,公积金及存款,而且该套房子在婚前被告预支了3万元给开发商,应给回3万元及升值部分被告后再分割财产,老家的房子不是原告的,不应该处理,养老金也不应该分割。被告余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3月止的余额为23575.6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自2003年1月至2015年2月止,个人本金为58282.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其中有三万元是被告婚前交纳的款项,应在分割时先扣除;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就算真实也只能是家庭开支,已经消费,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身体也不好,只有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才能照顾好小孩;证据10,说明小孩一直是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只是在离婚前才对小孩好一些,也证明只有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才能照顾好小孩;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被告认为养老金属于个人财产,并且还未产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认为证实了抱养女儿余诗莹的情况;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5,认为,证明了被告用夫妻的收入建成了家庭房屋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4、7-10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未能怀孕,2014年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后,搬到另一房间与其父亲同住,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08年6月,被告的父母帮原、被告抱养了一个女儿(姓名:余诗莹,2008年6月23日出生),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主张小孩应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005年间,夫妻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香格里花园7栋5单元302房,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2013、2014年间,被告及其家人在陆川老家建房、装修,总共用去346808.1元,其中被告的兄弟余文传出资103266.6元,被告本人用夫妻财产出资105228元。被告自2003年1月至2015年2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58282.80元;至2015年3月,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7115.29元,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357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抱养的女儿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因此,抱养的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香格里花园7栋5单元302房屋一套,双方协商同意房屋归原告晏某所有,原告补偿房屋价款18万元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在婚前购置房屋时,其个人预支了3万元给开发商,应给回3万元及升值部分其被告,然后再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用夫妻财产105228元在陆川老家建房、装修的问题,因盖房子成为了原、被告与其兄弟、父母的家庭财产,在难以析出的情况下,按投入总额的一半即52614元补偿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58282.8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分之一即29141.40元。到2015年3月,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7115.29元,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3575.65元,合计公积金总额为120690.94元,平均为60345.47元,据此,被告余某应补偿原告晏某住房公积金差额3676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的女儿余诗莹由被告余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余某负担;三、被告余某给付原告晏某养老保险金29141.40元;四、被告余某补偿原告晏某老家建房款52614元,老家的房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一人所有;五、被告余某补偿原告晏某住房公积金差额36769.82元;六、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屋一套(香格里花园7栋5单元302房,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归原告晏某所有,原告晏某补偿房屋价款18万元给被告余某;七、以上三至六项原、被告互付数额相抵,原告晏某应给付被告余某61474.78元。本案受理费1532元,原告晏某负担766元,被告余某负担76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