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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霜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第三人屈淑琴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金霜,女。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系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雷雪玲,系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第三人屈淑琴,女。委托代理人代艳艳,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霜诉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霜、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华、雷雪玲、第三人屈淑琴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金霜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赵某甲与赵某乙两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商洛学院路对面经过时被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刮蹭倒地,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坐着的女子金霜将屈淑琴打伤,且屈淑琴现年六十一岁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送商州区行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金霜);4、行政处罚决定书(金霜);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霜);6、商州区拘留所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金霜);8、送达回证(金霜);9、传唤证(金霜)。第二组证据,证明对屈淑琴依法进行了处罚: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屈淑琴);2、行政处罚决定书(屈淑琴);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屈淑琴);4、送达回证(屈淑琴);5、鉴定审批表(屈淑琴)、鉴定聘请书;6、申请书(屈淑琴)。第三组证据,证明对金霜的处罚事实清楚:1、金霜户籍证明;2、屈淑琴身份证明;3、金霜询问笔录;4、闫某某询问笔录;5、赵某乙询问笔录;6、赵某甲询问笔录;7、屈淑琴询问笔录;8、闫某询问笔录;9、雷某询问笔录;10、袁某询问笔录;11、吕某某询问笔录;12、赵某甲、屈淑琴诊断证明。原告金霜诉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赵某乙和赵某甲故意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原告所乘轿车前面阻挡,并非是轿车刮蹭倒地,因为之前在东新路口行车避让时与赵某乙发生口角,赵某乙才故意挡住原告去路的;二是并非原告将屈淑琴打伤,是原告坐在副驾驶时,屈淑琴突然把手伸进副驾驶将原告扇了一耳光,原告在推开车门下车时,可能是车门将其误伤,原告下车后和屈淑琴互殴时,各自都均有伤势;三是屈淑琴在原告与赵某乙冲突平息后,为泄愤故意挑衅原告造成的,被告处理案件时不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等综合因素,不能客观调查取证,明显偏袒屈淑琴。其次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明显不当且执行期限超期,被告对挑起事端的赵某乙和屈淑琴不作任何处理,却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明显调查处理不公正,同时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11月26日至12月6日,原告是11月26日晚被拘留的,作出的行政拘留期限存在超期错误。最后被告在进行调查处理中,不重证据事实,在询问原告过程中,不给原告申辩机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不予理睬,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办案程序违法,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原告金霜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唐小玲、屈东峰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所调查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为商洛市邮电门诊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金霜也受了伤。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辩称,一是原告下车与第三人屈淑琴发生厮打时打伤了屈淑琴,这有受害人指控和证人证言等证实,并非原告打开车门时误伤屈淑琴;二是本案中,并非是屈淑琴挑起事端,是原告乘坐朋友闫某某驾驶的别克车与赵某甲、赵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引起双方口角在先,屈淑琴上前论理时采取的方式不当打了原告,对第三人的打人行为,公安机关已对第三人屈淑琴进行了相应处罚,不存在显失公平;三是被告对原告处于十日行政拘留,是于2014年11月27日送入商州区拘留所执行,12月6日出拘留所的,根据《拘留所条例》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二日为1日”,所以,实际上对原告还没有执行完毕应该执行的拘留期限,原告所说执行拘留超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是被告在处罚前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并非原告所说不给她申辩的机会。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屈淑琴述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嫌疑人供述、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等佐证,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对闫某某、金霜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026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闫某某醉酒驾驶车辆;3、屈淑琴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依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以罚代赔处理;5、民事起诉状与赔偿明细,证明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6、屈淑琴的门诊住院病案与用药清单,证明第三人屈淑琴身体受到损害与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金霜的处罚决定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金霜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屈淑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也给以行政处罚,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金霜将第三人屈淑琴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唐小玲、屈东峰自书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商洛市邮电门诊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原告金霜的处罚决定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第三人提供的屈淑琴户口登记卡及门诊住院病案与用药清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赵某甲与赵某乙两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商洛学院对面经过时,与乘坐白色别克轿车的金霜、闫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赵某甲的母亲屈淑琴闻讯赶来,将手伸进车窗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金霜打了一耳光,金霜下车后与屈淑琴厮打在一起,打架中屈淑琴受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下唇粘膜挫裂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6日对金霜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金霜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处罚,并于同年11月20日、12月2日先后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38号、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闫某某、屈淑琴分别给予罚款500元和200元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6日23时24分,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向金霜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零时34分送入商州区拘留所执行,12月6日金霜出商州区拘留所。另查明,屈淑琴生于1953年XX月XX日,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金霜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承认在与第三人屈淑琴抓扯过程中手就伸到屈淑琴的嘴里了,结合受害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证词,以及屈淑琴的医院诊断结果,被告认定原告金霜打伤第三人屈淑琴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同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金霜打伤已年满61周岁的屈淑琴的行为给予处罚幅度范围内的下限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后,内部审批程序完备,依法调查在场目击证人,询问嫌疑人、受害人,履行处罚告知义务,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等,治安处罚程序正当,合乎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所作处罚决定的拘留期限超期,对此观点,本院认为2000年8月21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复字(2000)8号《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自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入拘留所的时间开始计算。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由此规定可见,被告处罚决定载明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4年12月6日,刚好是十天,实际上原告金霜是2014年11月27日零时34分送入商州区拘留所执行,12月6日金霜出商州区拘留所,实际执行拘留为9天,不存在拘留期限超期问题,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原告金霜所作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属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金霜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霜要求撤销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金霜所作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金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代理审判员  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