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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老邮政局一租住屋内盗得人民币80余元;同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业路225号“威迪斯瓷砖”门面盗得一棕色男士斜挎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经纬水岸15栋2单元3楼2号房内,从屋内一蓝色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260余元,后被当场挡获。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棕色男士斜挎包价值人民币188元。对此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老邮政局一租住屋内盗得人民币80余元;同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业路225号“威迪斯瓷砖”门面盗得一棕色男士斜挎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经纬水岸15栋2单元3楼2号房内,从屋内一蓝色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260余元,后被当场挡获。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棕色男士斜挎包价值人民币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发还清单、被害人方某某、向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蓬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系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13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