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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锐与王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锐,王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肖锐,男,1969年10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彦利,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肖锐诉被告王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锐诉称:被告王彦利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案外人邓忠文于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王彦利偿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彦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彦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利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欠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后被告王彦利偿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彦利向原告肖锐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王彦利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利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肖锐二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收取二千二百二��五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王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