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93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殴打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与原告婚后感情良好,就在两个月前,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他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92年元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两张照片证实被告殴打致伤她,但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还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房屋一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至今已二十多年,并共同育有一对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大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