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万志琼与陈昌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志琼,陈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菊上诉人万志琼因与被上诉人陈昌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挖光缆沟,原告按约定单价付款,被告完成部分劳务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也未结算。2013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柜台转汇至被告账户2000元。双方因款项的归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元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此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元是应支付工人的工资。综上,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志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志琼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万志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讼争的2000元是上诉人万志琼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昌菊的借款,与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无关,被上诉人陈昌菊理应归还借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万志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昌菊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昌菊收到上诉人万志琼支付的2000元,但是上述款项是上诉人万志琼打给被上诉人陈昌菊支付《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下工人工资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志琼主张光缆沟工程的发包人知晓其向被上诉人陈昌菊出借2000元的事实,本庭当庭电话联系光缆沟工程的发包人,其表示知晓上诉人万志琼向被上诉人陈昌菊转帐2000元的事实,但是不清楚2000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万志琼以转帐凭证为据主张与被上诉人陈昌菊存在2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陈昌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万志琼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佐证2000元已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下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志琼提交的转让凭证仅能证明与被上诉人陈昌菊存在2000元的经济往来,但是上诉人万志琼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陈昌菊之间存在借贷2000元的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万志琼主张双方存在2000元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志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