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左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与王加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王加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左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玉国。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委托代理人:张秀龙,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加磊,男,198X年7日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原告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与被告王加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凤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龙,被告王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将温馨家园小区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告开始使用,原、被告双方并有购买房屋合同及欠款条,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首付款10000.00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多年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从使用房屋至今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加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只是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欠款欠条是我写的,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是不可能给的,先把我住的房窗户给修好,我就按所欠本金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磊在2010年9月10日从原告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所开发温馨家园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尚欠首付款10000.00元,并在2011年11月18日给原告打了欠款证明条,该欠款原告从2012年8月份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真实可信,并有欠款证明,被告王加磊对欠款长期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房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数额,且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加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房屋窗户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后支付欠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已过维修期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原告赤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加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雪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