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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某、金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003年6月、2004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民警吴某、张某等人依法将涉嫌酒驾的犯罪嫌疑人李军俊(另案处理)带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抽血检测血液酒精浓度的执法过程中,李军俊拒不配合,并叫来蓝陈福(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金某等人,采用辱骂、推搡、拉扯、勒脖子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李军俊脱逃。后经法医学鉴定,吴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雷某、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雷某、金某的供述;3、证人胡某、张某、王某、吴某、潘某、杜某、包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2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受案登记表;8、归案经过;9、不予收押通知书;10、接受证据清单;11、酒水单;12、处州晚报新闻稿图片;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4、吴某、张某受伤照片;15、李军俊危险驾驶案件材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