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振伟与吕春有、孙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振伟,吕春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潘振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大湖街大湖村四社农民,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江市。原审被告吕春有,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大栗子镇望江村农民,住临江市。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临江市新市街站前村七社农民,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常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临江市新市街站前村农民。原审原告潘振伟与原审被告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4日,本院以(2014)临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潘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彦,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春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临江驶往六道沟镇火绒沟村方向,行驶至火绒沟村一社至二社村道,被告孙义国驾驶的拼装四轮农用车俗称“四不像”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7月22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吕春有从孙义国处购买“四不像”,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吕春有没有支付购车款,孙义国也没有将车交付给吕春有。另查明:原告花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2,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37天=4,467.38元,误工费80.94元/天×94天=7,60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原告潘振伟与追加被告孙义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较大的过错,证人证言称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不像”实际所有人是孙义国,实际侵权人也是孙义国,故被告吕春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不像”属于改装车辆,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990.63元(22,476.58×4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1,850.00×40%)、护理费1,786.95元(4,467.38×40%)、误工费3,043.34元(7,608.36元×40%);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潘振伟负担208.8元、被告孙义国负担187.2元。原审原告潘振伟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经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6时许,原审原告潘振伟驾驶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临江驶往六道沟镇火绒沟村方向,行驶至火绒沟村一社至二社村道处,与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驾驶的拼装四轮农用车(俗称“四不像”)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导致原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原审原告花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2,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37天=4,467.38元,误工费80.94元/天×94天=7,609.36元。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案,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追加被告均属无证驾驶、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均无牌照。2013年6月5日,原审被告吕春有从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处购买“四不像”,双方经口头约定,购车价格为12800.00元,吕春有暂时没有钱支付购车款,车由吕春有按照每天120元的价格雇孙义国继续干活使用,等工程结束后吕春有再给付孙义国购车款。工程结束后,吕春有没有给付购车款,孙义国也没有将车交付给吕春有。孙义国工资是由原雇用人李新友结算,按照约定每天连人带车330元计算。另查明:“四不像”车现已被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变卖。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四不像”拼装四轮农用车实际所有人为吕春有,事故发生当时驾驶人为孙义国,孙义国为实际侵权人,二被告被诉主体适格,据《侵权责任法》51条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是无过错责任;2、原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吕春有;3、孙义国申诉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吕春有,孙义国是司机。原审追加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孙义国是受吕春有雇佣的,应由吕春有承担责任;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审追加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事实,原审追加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姜爱梅证言一份,证明孙义国正常行驶,原告超速行驶,事故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2、一审宋罗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故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导致。原审原告对原审追加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第1份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位证人是被告工友,存在利害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在建道路,路面不平,车速快不起来,被告车辆占道行驶,半横在路上,原告的摩托车才会撞到被告的后轮上。原审原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本院不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李新友2013年10月28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义国是李新友雇佣的,在工地干活,连人带车每天330元,车是不是孙义国的不清楚,出事故时潘振伟说自己开的太快了;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被告雇主,证言不真实。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孙义国2013年10月29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义国与吕春有口头约定买“四不像”的事实,孙义国的工资是李新友结算的,吕春有没有给孙义国购车款,“四不像”车孙义国没有交给吕春有;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孙义国阐述买车事实不清,《物权法》23、24条规定,动产交付发生效力,虽然双方未发生书面协议,但事实转让行为成立,吕春有未及时付清车款,孙义国留置车辆是为了实现债权,事故当时车辆所有人为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吕春有2013年10月31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吕春有与孙义国商量过买“四不像”车,但是吕春有没有给付车款,孙义国也没交付“四不像”车,孙义国工资是李新友支付的;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陈述是虚假的,该证据是派生证据,对抗不了交警的事故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的询问。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吕春有、孙义国2013年11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情况,吕春有与孙义国在2013年6月5日就买卖“四不像”车达成口头协议,吕春有没有给付车款,孙义国也没交付“四不像”车;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派生证据,对抗不了交警的事故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的询问。口头协议在法律上也是生效的,事故当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潘振伟2013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情况,“四不像”车是孙义国卖给了吕春有;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弯道大小确定不了。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0日姜爱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相撞的位置以及当时两车的行驶速度;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内容有异议,他们和孙义国是工友,受吕春有管理。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9日王春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情况;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识王春丽。8、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0日宋罗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相撞的位置以及道路情况;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他们和孙义国是工友,受吕春有管理。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9、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0日吕春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四不像”车是吕春有所有及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原审原告对该证据车辆所有人无异议,但道路无需封闭。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0、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9日孙义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四不像”车孙义国已经卖给吕春有,车主是吕春有,两车相撞的位置及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事故成因不真实。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1、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7日潘振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相撞的位置、车速以及道路情况;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车速过快。12、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6日梁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均没有报案,第二天由原审原告女朋友到临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原审原告、原审追加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对第1、2、3、4份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追加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2、3、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原审追加被告对第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至12份证据系临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的笔录,原审原告及原审追加被告虽提出不同的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6至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潘振伟与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二人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审原告、原审追加被告均属无证驾驶,各自驾驶的均属无牌照车辆,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审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速较快,与原审追加被告驾驶的“四不像”车左后轮相撞,原审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原审追加被告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吕春有与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之间已经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审被告吕春有是该“四不像”车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实际所有人,孙义国是该“四不像”车的转让人,同时为造成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四不像”实际所有人吕春有、实际侵权人孙义国明知该车辆属于拼装车辆,无法在交警部门登记办理牌照,也无法投保交强险,仍无证驾驶,从事运输经营,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二被告履行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潘振伟医疗费用10000.00元;3、原审被告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潘振伟护理费4467.38元、误工费7609.36元;4、原审被告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赔偿原审原告潘振伟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14326.58元(医药费12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00元)的40%即5730.40元;上述2、3、4项总计27807.14元由原审被告吕春有、原审追加被告孙义国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5、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潘振伟负担220.50元、被告吕春有、追加被告孙义国负担247.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克建审判员 袁秋林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