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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苑某丙与薛金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苑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家。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丙。委托代理人朱顺礼,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超,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善,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薛金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被上诉人苑某丙、被上诉人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金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舵、上诉人太保某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被上诉人苑某丙委托代理人袁有超、被上诉人人保某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周继浩,被上诉人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苑某丙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万达“海上华府”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工作时,被告薛金家将其驾驶的鲁H×××××号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货车挂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在坡上后,未拉手刹就下车了,结果发生溜车,将原告压成重伤。被告鼎鑫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人保某、太保某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853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赔偿金563632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59.2元、住宿费1447元、鉴定费41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薛金家在一审中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鼎鑫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薛金家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明确约定,责任应当由薛金家自行承担;从交强险的保单中可以看出薛金家以个人名义在太保某购买交强险,根据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必须以单位的名称购买所有保险,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3月份转让给薛金家,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发生的一切事故都与鼎鑫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在辽宁强盾公司分包给金火劳务公司的工地上,该两公司对工地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薛金家擅离职守存在过错,应付次要责任;太保某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人保某作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某在一审中辩称,其与辽宁强盾公司、金火劳务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人保某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鼎鑫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也在该条款上盖章确认)驾驶员不在车上,车辆自行移动造成涉案车辆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人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驾驶员薛金家离开涉案车辆后溜车而导致的,故人保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薛金家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该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涉案鲁H×××××号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货车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鼎鑫公司。2012年8月16日,被告薛金家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普通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薛金家以其自有的鲁H×××××号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货车挂车用被告鼎鑫公司的名称落户、自主营运,接受被告鼎鑫公司管理,遵守被告鼎鑫公司规章制度,按月向被告鼎鑫公司缴纳各项规费和管理费,但涉案车辆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薛金家承担,与被告鼎鑫公司无关。2013年5月24日,被告薛金家与被告太保某就鲁H×××××号半挂牵引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到2014年5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薛金家。2013年8月17日,被告鼎鑫公司就鲁H×××××号半挂牵引车(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及鲁H×××××挂货车(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85500元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挂车向被告人保某投保商业车险。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注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凡本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在车上时,因车辆自行移动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清单上有被告鼎鑫公司的签章确认。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薛金家驾驶涉案车辆拉着一台挖掘机行驶到涉案工地下坡时感觉车辆动不了,于是拉了手刹但没有熄火就下车查看情况,并将挖掘机卸下来,结果在挖掘机下车的瞬间,涉案车辆发生溜车,被告薛金家没有追上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将在路旁临时板房门口站着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8天。2013年10月24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53天。被告薛金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92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75号、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并双侧骶丛及坐骨神经损伤遗有截瘫致残程度为三级;原告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建议出院后合理的护理人数比为1.5;原告所需××辅助器具分别为:1、防褥疮床垫1200元/个(使用年限为5年),2、躺卧自便式轮椅1600元/辆(使用年限为5年),3、一次性尿垫1.8元/片(6片/日),4、一次性手套0.2元/付(6付/日),5、卧便器35元/个(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为此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另查明,案外人苑某乙(1953年2月9日出生)、李某甲(1952年5月1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莒县招贤镇马家店子村237号,共育有子女二人,即苑某丙(本案原告)、苑某丁。苑某丙、陈某甲二人育有一女苑某甲(×年×月×日出生)。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而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计算方式为:53天(401医院住院53天)×20元/天=1060元。四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赔偿金563632元,计算方式为:35227元/年(2013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563632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备案证明、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原件各1份,暂住证原件3份、身份证、房地产权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青岛生活和工作的事实。四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备案的租赁期限与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日期不符,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在青岛实际居住生活满1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薛金家对××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鼎鑫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所依据的肌力检查报告是2013年11月8日的,而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伤残评定的评定时机应当以事故直接的损伤或确因损伤的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赔偿金也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青正司鉴答字第23号鉴定答复函,对被告鼎鑫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4、误工费85368元,计算方式为:3557元/月(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85368元。四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人保某主张原告应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59.20元,原告父母苑某乙、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576元,计算方式为:9786元/年(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80%÷2×2=156576元;原告女儿苑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83.20元,计算方式为:22016元/年×13年×80%÷2=114483.20元。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青岛电厂海云幼儿园毕业证书、青岛市市北区春光山色托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一直在青岛上幼儿园,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间接证明原告女儿未在青岛居住;对青岛电厂海云幼儿园毕业证书、青岛市市北区春光山色托儿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青岛电厂海云幼儿园、青岛市市北区春光山色托儿所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证实该两个单位存在,四被告认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12年。同时,被告人保某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应当获得支持。太保某主张原告未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且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以务农为生,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4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四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1宗予以证实。四被告认为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交通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亲属乘坐出租车支出的费用,因为原告行动不便所以需要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因而产生连号现象。8、住宿费1447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收据3张,证明原告亲属来看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1203元。四被告主张无法证实住宿费收据不是发票,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是原告及其家人支出的住宿费,所以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其仍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仍在不断产生,所以就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薛金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920.65元,并提交原告妻子陈某甲出具的收到条1张、门诊及住院票据1宗、银行转帐凭证4张,予以证实。被告鼎鑫公司、人保某、太保某对此没有异议,并自认其均未垫付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薛金家在401医院垫付医疗费8万元,另外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妻子陈某甲账户中,在开发区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约5.6万元是薛金家和强盾公司共同缴纳的,但是各自缴纳的数额不清楚,目前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因此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薛金家主张原告在开发区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薛金家自己垫付的。被告人保某主张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鼎鑫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也在该条款上盖章确认)驾驶员不在车上,车辆自行移动造成涉案车辆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人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驾驶员薛金家离开涉案车辆后溜车而导致的,故人保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应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薛金家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且并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太保某主张与其无关。被告鼎鑫公司主张在订立合同时人保某并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出具该清单,清单上的印章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签章的(鼎鑫公司的公章长期存放于人保某处),因此人保某未尽到说明义务,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鼎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商业险保单原件2份,证明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并未注明有特别约定事项;提交鼎鑫公司与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为了方便保险业务,印章长期存放于被告人保某并由人保某代替上述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签章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某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已经盖章,说明已经知晓。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鼎鑫公司的证明仅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几份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相关公章长期存放于人保某。被告太保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鼎鑫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公章,即视为同意代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鼎鑫公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1份,证明被告人保某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证人陈述其在梁山县华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薛金家的挂车通过其定做并挂靠到鼎鑫公司的;2013年8月份,其带领薛金家找到案外人曹务才,去人保某投保险。曹务才将已经填好的保单递给其和薛金家,薛金家刷卡交钱后就走了,并未看保单内容。原告及被告薛金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与被告鼎鑫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投保人是被告鼎鑫公司,被告人保某已经就特殊约定向其进行了说明,即使驾驶人被告薛金家不知情,也不能否认该约定的效力。太保某主张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鼎鑫公司主张保单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从而印证人保某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被告鼎鑫公司提交被告太保某保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薛金家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太保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被告人保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薛金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其虽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但不能以此否认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太保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鼎鑫公司应当提交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单或说明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鼎鑫公司自认自2013年3月份起只给牵引车投了交强险,没有对挂车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薛金家在下坡路段未熄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就下车卸挖掘机而发生溜车,将原告撞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因此被告薛金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保某系涉案鲁H×××××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太保某赔偿的,应由被告薛金家赔偿,被告鼎鑫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薛金家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鑫公司与被告人保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凡本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在车上时,因车辆自行移动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薛金家、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保某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特别约定清单上有被告鼎鑫公司的签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房屋租赁协议、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备案证明、青岛电厂海云幼儿园毕业证书、青岛市市北区春光山色托儿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长期在青岛市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4100元合法有据,且四被告未提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金563632元,合法有据,计算方式准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苑某乙、李某甲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已年满60周岁,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错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父亲苑某乙、母亲李某甲分别年满61、62周岁,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当为:9786元/年(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年×80%÷2+9786元/年×18年×80%÷2=144832.8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女儿苑某甲年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2年,计算方式为:22060元/年×12年×80%÷2=105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0720.80元,计入××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8个月零12天,误工费应当为42668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8个月+42668元÷365天×12天=29848.18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交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四被告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并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按10元/天支持,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53天,该期间的交通费计算方式为:10元/天×(53天+8天)=610元。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薛金家存在过失而非故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六、原告主张住宿费144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4100元、××赔偿金814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20元)、误工费29848.18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59970.18元,应由被告太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被告薛金家已先行赔偿7000元,余款732970.18元,由被告薛金家赔偿,被告鼎鑫公司对被告薛金家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苑某丙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薛金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2970.18元。三、被告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薛金家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76.04元,被告薛金家、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10146.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4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薛金家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导致太保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非医疗费用894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11060元,即上诉金额为8940元。薛金家针对上诉人太保某的上诉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薛金家支付了医疗费143920.65元,该医疗费应由太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鼎鑫公司及苑某丙对上诉人太保某的上诉当庭陈述,同意薛金家的意见。人保某对上诉人太保某的上诉当庭陈述,原审判决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薛金家上诉称,第一、涉案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显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人保某不仅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更未对该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上诉人及梁山县鼎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作出解释,故该特别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人保某免责依据。第二、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苑某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人保某赔偿被上诉人苑某丙550000元、上诉人薛金家赔偿被上诉人苑某丙182970.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太保某针对上诉人薛金华的上诉当庭辩称,与我公司无关。苑某丙针对上诉人薛金家的上诉当庭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人保某针对上诉人薛金家的上诉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了鼎鑫公司,并履行了说明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苑某丙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鼎鑫公司针对上诉人薛金家的上诉当庭陈述,同意薛金家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下面针对各项上诉逐项作出分析:第一、关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通过上述法条可见,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全面、主动的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鼎鑫公司与人保某签署的商业三者险各项材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保单回执等均有鼎鑫公司的盖章确认,且鼎鑫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应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人保某是否对“凡本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时,因车辆自行移动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从显著标示方面,人保某以单独印制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在鼎鑫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有该项条款,且对包括该项内容在内的免责条款单独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是,人保某未对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等作出明显标志,未能达到提示注意的程度,不能认定人保某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其次,鼎鑫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但是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回执来看,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业务员声明中业务员签字为“曹务才”,而“曹务才”并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排除因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凡本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时,因车辆自行移动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其它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薛金家亦对病历资料距离鉴定时间过长可能影响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审核后作出书面鉴定答复明确,“本次鉴定主要依据病历并结合查体时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故不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现上诉人薛金家未能提供新的鉴定资料或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病情有变化,故上诉人薛金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苑某丙未主张医疗费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太保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非医疗费用8940元确有不当,但是,考虑上诉人薛金家及鼎盛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太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的判项不作调整,同时,上诉人薛金家及鼎盛公司不得再向上诉人太保某索赔医疗费8940元。综上,被上诉人苑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4100元、××赔偿金814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20元)、误工费29848.18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59970.18元,应由上诉人太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余款739970.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0000元,剩余182970.18元由上诉人薛金家负担(扣除已先行赔偿7000元),鼎鑫公司对上诉人薛金家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第6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薛金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苑某丙182970.18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苑某丙550000元。若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8元,由被上诉人苑某丙负担2176.0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7609.88元,上诉人薛金家负担2536.6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4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6975元,上诉人薛金家负担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