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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光钊、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魏某乙。婚后开始的几年,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但后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回娘家长期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被告仍拒绝回家,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3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李某曾数次到山东原告住处找原告,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却另行租房居住,既不告诉原告地址,也不接电话,并非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拒绝回家。第二、如果离婚,被告李某强烈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曾经因为合同诈骗被判刑,且其与一婚外女性长期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导致夫妻感情和家庭破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鲁B×××××号全封闭集装箱货车一辆和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住房一套。第四、2012年6月17日晚22时许,原告魏某甲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68元、护理费1850元,合计1324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魏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不断加剧。2012年6月17日晚22时许,原被告双方又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魏某甲对被告李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3240元。后被告李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0年11月份左右,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鲁B×××××的中型厢式货车一辆。2011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魏某甲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孙思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思顺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实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12年6月19日前,原告魏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出售给了江苏省赣榆县人李启建,并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16日,原告魏某甲与青岛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魏某甲以372041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住房一套。首付款为112041元,按照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揭首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甲支付了首付款。后原告魏某甲和被告李某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魏某甲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该银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月归还,每月归还本息1953.83元。利率按国家政策调整实行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按照约定于2011年4月18日将贷款26万元打入了青岛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从2011年5月18日,原告魏某甲及被告李某开始归还贷款,现已归还至2015年2月份,计46个月。2011年11月7日,上述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魏某甲名下。另查明,2001年1月29日,原告魏某甲曾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原告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受害人金友定的货款被浙江省嵊泗县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此情况下,原告魏某甲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金友定赔偿40000元,并于同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12月28日,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退款,遂作出嵊检刑不诉(2012)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魏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李某仍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魏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主张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住房一套系其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辆的出售价格5万元,被告李某不予认可,认为出售的实际价格更高,要求分割。关于购房预付款问题,原告魏某甲主张系其父母交付,被告李某则不予认可,主张系原被告双方交付。另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计算和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按照每月1950元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不能协议一致,被告李某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徐州市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徐中正房估字(2015)第0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2月4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5.29万元人民币。因该次鉴定,被告李某支付鉴定费6200元。经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告魏某甲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评估的价格偏高。被告李某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案外人金友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被告李某治疗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调查令调取的车管所的相关资料、山东省即墨市(2012)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住房一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鲁B×××××号车辆的出售价格如何确定,所出售的款项应否进行分割。3、被告李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住房一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的住房购买于2011年,首付款也在2011年,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魏某甲主张首付款为其父母所交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房屋仍有贷款没有还清,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扣除未还的贷款后对房屋进行分割。上述房屋贷款本金计2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每月等额归还1950元,总计应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680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已归还贷款至2015年2月份,计46个月,合计已归还贷款本息89700元,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378300元。以评估的房屋价格452900元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378300元,余款746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针对鲁B×××××号车辆的出售价格如何确定,所出售的款项应否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魏某甲主张该车辆在2011年7月份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车辆贬值较快,所以于2012年将该车出售给了连云港的一个人李某某,出售的价格4、5万元。双方交易的方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车,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车辆交易之后,双方在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魏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李某不予认可,认为出售的价格应当更高。为查明车辆出售的实际价格,本院依法签署调查令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北岭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原告魏某甲于2012年6月份之前将该车辆出售给了江苏省赣榆县的李启建,并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车管所没有备案的买卖合同和购车价款的相关手续。仅凭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车辆出售的确切价格,故本院结合原告魏某甲的自认确定出售价格以5万元计算。从2012年6月份之前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期间,原告魏某甲不仅每月需归还购房贷款1950元,而且其和婚生女二人还需正常消费。在近三年的时间里,5万元的售车款已不足以正常按月归还贷款和维持父女二人正常消费,故该5万元不应再进行分割。针对被告李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魏某甲主张仅凭被告李某的报警自述、病案资料和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所致,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所致,但事情发生在2012年6月17日,至今已二年有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也不应支持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晚上10时许,而通常情况下晚上10时许基本应该是休息的时间,作为夫妻在家中,而外边人却到家去殴打李某显然不合常理。第二、住院的病案资料显示被告李某头部及四肢多处被殴打致伤。第三、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谁对其殴打有明确的感知和判断,其报警的自称应作为重要的参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系原告魏某甲对被告进行殴打。对于原告魏某甲主张的被告的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普通公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夫妻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所不同。普通公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只要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随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并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而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则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因家庭暴力造成人身损害,只要不要求离婚,亦一辈子也不可以提出赔偿诉讼。相反,不论哪一方提出离婚,受害方在离婚诉讼中均可以要求赔偿。该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二是为了禁止家暴和对家暴进行惩处。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受到过人身损害,但其为了家庭的稳定不要求离婚,所以法律不强制李某要求赔偿。相反,原告魏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从禁止家暴和惩处家暴的立法本意考虑,被告李某有权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在经过多年相处和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吵打,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17日晚22时许,原告魏某甲对被告李某进行了比较严重的殴打,且双方之后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加剧破裂;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长期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魏某乙已10周岁有余,随着年龄的增长,从生理和心理的角度考虑,由母亲抚养为宜。另外,原告魏某甲曾二次犯罪,其中一次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从孩子健康成长和发展的角度考虑,也应由母亲抚养为宜。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的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后,余款应平均分割。鲁B×××××号车辆的出售款5万元,同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因不予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魏某甲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受伤,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3240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魏某甲主张购房预付款系其父母所交付,因其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主张鲁B×××××号车辆的出售款高于5万元,如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对超过5万元的部分另行起诉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南泉富泉苑4-2-102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魏某甲所有,该房屋从2015年3月份以后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378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款37300元。五、原告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各项费用1324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644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34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