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孙小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孙小青,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何小龙,行长。被告:孙小青,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XX,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孙小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小青、XX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孙小青、XX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林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