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卫东与蔡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东,蔡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宋卫东,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蔡银花,经商。原告宋卫东诉被告蔡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蔡银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银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银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被告蔡银花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签下借款合同、收条各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银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卫东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蔡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