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志香与黄承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香,黄承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郭志香,女。被告黄承灿,男。原告郭志香诉被告黄承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香诉称:2013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将位于柏林镇新菜市场的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金600元每月,房租半年一付。半年过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房租,直到下半年才支付1000元。到2014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被告支付了水电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租金6000元的欠条。2015年农历2月8日晚上被告将自己的物品全部从出租门面搬走,留有租赁期间所建的柴火灶和隔离墙,原告随后拆除灶和墙,共花费9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打电话催讨所欠租金,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面及其他费用81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全部费用。被告黄承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门面,约定月租金600元,半年一付,租期为2013年农历12月30日至2014年农历12月30日,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情况支付。2014年农历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租金,2014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将水电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并将未付租金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门面租赁费用及具体数额。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门面,并出具了欠原告6000元门面租金的欠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灶台和隔离墙的900元费用以及续租租金1200元,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即使实际发生,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21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承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志香门面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