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70号原告伦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7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8月9日订婚,因双方均是再婚,所以没有办理结婚仪式就于2014年9月9日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开始,原告就发现被告不能人道,当时被告说太紧张、太累了,与第一个妻子已经生育一女儿,身体绝对没���题,原告和女儿每天同住,故没能发现被告的病情。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发现被告欺骗了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才说三四年前已经患病,经过治疗,被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好转,但被告却说已经治愈,再次欺骗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欺骗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底,原告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日(农历八月初九)订婚,2014年9月9日同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5日至1月22日,被告在濮阳东方医院泌尿外科就医治疗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瓦岗寨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10张、濮阳东方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2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伦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婚前隐瞒身体患有生理性疾病,婚后不能过夫妻生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说法,并称现在疾病已经治愈。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患有仍未治愈的生理性疾病,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