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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彭朋、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彭朋,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倩,该行员工。被告:彭朋,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与被告彭朋、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倩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朋、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彭朋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卡号为62×××79,金额60000元整,期数为24期。截至2014年12月2日,该客户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847.85元及滞纳金532.69元,合计人民币8880.54元。经多次催收,彭朋仍不偿还。该笔分期付款由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朋立即清偿在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00元、利息847.85元及滞纳金532.69元,合计人民币8880.54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彭朋、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计息规则,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五)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六)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7500元、欠利息847.85元、滞纳金532.69元,已构成违约。(七)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已设定抵押。被告彭朋、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作为甲方与彭朋作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2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万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经销商,乙方已经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乙方已经提供了有关资料;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账户,户名为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3×××81,开户行为六佛路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人民币2500元,以后每期偿还2500元,乙方透支的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998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牡丹贷记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规则》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可停止该卡使用。透支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彭朋的牡丹卡卡号为62×××79。2012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彭朋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彭朋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皖N×××××大众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23日,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作为甲方与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3×××81,开户行六佛路支行),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存入不低于50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10%,低于该比例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足;购车人申请乙方提供本约定的担保时,乙方应认真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而向甲方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7月24日,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2012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将六万元支付给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2日,彭朋分5次存入彭朋的牡丹卡账户(卡号为62×××79)54887.7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扣除本金52500元,扣除利息及滞纳金2387.72元,尚欠本金7500元,表外利息754.37元,贷款利息93.48元,表外滞纳金532.69元。第二十四期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予以采纳;被告彭朋将皖N×××××大众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7500元、利息847.85元、滞纳金532.69元计8880.54元;二、被告彭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清息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被告彭朋所有的皖N0K0**大众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