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天棋与被告刘海波、孟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棋,刘海波,孟宁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许天棋,男。被告:刘海波,男。被告:孟宁财,男。原告许天棋与被告刘海波、孟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许天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永定、被告刘海波、孟宁财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棋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海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孟宁财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0月22日还款。后因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975元、违约金2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海波借款属实,担保人为被告孟宁财,借款本金170000万元,约定利率为0.5%,违约金为340元/日;三、现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海波汇款17000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海波汇款50000元;五、银行转帐汇款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刘海波汇款120000元。被告刘海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认为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借款实际是5分利息,原借条约定违约金是为了逃避法律漏洞;对证据三认为实际上只借款162000元,因为收款当日就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孟宁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三、四、五,不清楚。被告刘海波、孟宁财均无证据提交到庭。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海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天棋借款17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0.5%,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并约定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刘海波还应支付违约金340元/日,此借款并由被告孟宁财担保,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签订后,原告许天棋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海波603766002200531371帐号分别转款50000元、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并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帐50000元、120000元合计170000元至被告刘海波帐户,证明借款成立。被告刘海波辩称仅收到借款162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此借款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适当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有关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波清偿许天棋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孟宁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天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