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卢月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卢月连,梁金亮,伍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月连,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林焕文,系怀集县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梁金亮,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审被告:伍敏学,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月连、原审被告梁金亮和伍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l0日,梁金亮驾驶粤HX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49线自西(栏马)往东(怀城)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60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陆X业驾驶的湖南LAH6**号变型拖拉机,湖南LAH6**号变型拖拉机被撞后失控翻侧,翻侧时车上的灰沙砖散落碾压了对向行驶由谢景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卢月连)。粤HX0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湖南LAH6**号变型拖拉机后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周x真驾驶的湘10CB7**号大中型拖拉机(载黄X权)发生碰撞,造成周x真、黄X权、谢景兴、卢月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C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金亮驾驶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梁金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月连、谢景兴、陆X业、周x真、黄X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卢月连受伤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左手第3指骨开放性骨折等伤状;出院时医生医嘱注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等。期间产生有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卢月连住院期间伍敏学已为其垫支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21181.88元(发票六联),另外并已支付住院伙食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X09**货车车辆所有人是伍敏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4161019001042444XX,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4161019001042444XX,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陆X业驾驶的湖南LAH6**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x真驾驶的湘10CB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卢月连表示不申请追加,放弃对该两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卢月连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伍敏学举证的门诊急诊发票、住院医疗发票、收条,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2014年8月6日,卢月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6047.90元。2、梁金亮、伍敏学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梁金亮、伍敏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卢月连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卢月连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卢月连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根据卢月连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伍敏学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1331.08元(含伍敏学垫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卢月连住院治疗25天,卢月连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卢月连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卢月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卢月连主张以21891元/365天计付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2999元(21891元/365天×25天×2人)。4、交通费。结合卢月连治疗过程及其护理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及有关的票据凭证,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卢月连上述损失总数额为27330.08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梁金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月连不负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梁金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X0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梁金亮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卢月连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有四名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他伤者中其中周x真损失总额为297630.52元[原审法院(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等损失额为267224.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等损失额为30406.09元],黄X权损失总额为67775.69元[原审法院(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等损失额为55965.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等损失额为11810.52元)],谢景兴损失总额为70004.24元[原审法院(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等损失额为26128.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额为40235.0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坏损失额3641元],而本案卢月连损失总额为27330.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等损失额为23831.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等损失额为3499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付638.65元(10000×(23831.08÷〈267224.43+55965.17+23831.08+26128.1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499元,合共4137.6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23192.43元,梁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涉案肇事车辆粤HX0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的23192.4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卢月连。由于伍敏学已支付卢月连医疗费用22181.88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应扣减伍敏学已付给卢月连的该款项,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卢月连1010.55元。对该垫付的医疗费用,伍敏学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追加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问题。该事故中,周x真驾驶的湘10CB7**车辆没有与谢景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卢月连)发生碰撞,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湘10CB7**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湖南LAH6**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卢月连也表示放弃申请追加,而梁金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所驾车辆投保公司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应由相关投保公司分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137.65元给卢月连;二、限平安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10.55元给卢月连;三、驳回卢月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卢月连垫付,平安保险公司连同上述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卢月连,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与发票不符。根据伍敏学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垫支的门诊医疗费为3285.80元,住院费用为17757.68元,而卢月连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9.20元,即卢月连的医疗费用应为21192.6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21331.08元。(二)本次交通事故为四方事故,无责任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故应扣减无责任赔付的款项。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为四方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无责任方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无责任方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卢月连明确放弃对无责任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无责任方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卢月连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把卢月连放弃向无责任方索赔部分款项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无责任方需承担的款项共1534.28元在本案中剔除,判决无需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只需向卢月连支付的赔偿款为3475.52元(医疗项目559.69元,伤残项目2915.83元)(争议金额为16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月连承担。卢月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是卢月连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有医院证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梁金亮已支付(起诉状已写明),149.20元是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诊的诊疗费。二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梁金亮驾驶属伍敏学所有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粤HX090**号重型自卸货车,梁金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须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金亮陈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伍敏学没有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审核,卢月连的医疗费用并为怀集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确认的医疗票据如下:编号为JD23112178/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97.60元、JB41965677/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7757.68元、JD23112176/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5.00元、JD23112177/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3060.70元、JD23112174/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91.70元、JD23112175/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59.20元、TF32527478/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02.20元、TF32527453/财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47.00元,合计为21331.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核定医疗费是否正确。(二)无责任方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核定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卢月连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八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1331.08元。显然,原审法院认定卢月连医疗费用金额为21331.08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卢月连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1192.6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无责任方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真驾驶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10CB7**号车辆,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谢景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卢月连)并没有发生直接或间接或连环碰撞,周x真驾驶湘10CB7**号大中型拖拉机对本次事故造成卢月连的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无责任一方,即由周x真驾驶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10CB7**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由于平安保险公司是一审被告,在其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由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有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有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理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还有,原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平安保险公司如认为相关保险公司分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