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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组织机构代码06672829-9。代表人:黄沛荣,组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6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乡镇××村里塘小组土名“黄牛岭”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砖墙结构建筑物,作工业厂房项目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725.6平方米(折合2.5884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建设用地141.6平方米、耕地1584平方米。根据《中山市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中有141.6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1584平方米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25.6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5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41.6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416元;对非法占用1584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款47520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48936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向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限期履行,但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1725.6平方米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的15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缴纳罚款48936元。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中山市××乡镇××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里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725.6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15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由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248936元处罚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