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大强诉被告官大彬、谢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强,官大彬,谢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汪大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现住威远县。被告官大彬,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甘孜州泸定县,现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群,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甘孜州泸定县,现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大强诉被告官大彬、谢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官大彬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汇款100万元给官大彬。被告谢志群与被告官大彬系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官大彬辩称,借款属实,但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谢志群辩称,借款属实,但属于官大彬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官大彬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9月16日被告官大彬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官大彬。2013年9月17日,被告官大彬向原告出具借条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大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官大彬2013.9.17”。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官大彬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凭证,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官大彬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官大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被告官大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官大彬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官大彬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被告官大彬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志群没有证据证明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官大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大彬、谢志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大强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官大彬、谢志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