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大洋五洲路段岗亭旁因停放摩托车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将潘某的右手食指掰骨折,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潘某的病历及相关费用、证人朱某、时华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十)公(刑)鉴(法)字(2014)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