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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薛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蔡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福禄,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薛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被告游手好闲、赌博成瘾,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在外有第三者,孩子现在原告处并处哺乳期,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薛皓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赌博成瘾及被告把原告娘家陪嫁的黄金首饰、现金、私房钱骗去赌博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成瘾、有家庭暴力,在外有第三者,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